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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二次碾压因果关系归属的判断

来源: 民生网2018-07-27 14:27:09 因果关系 归属

一、基本案情

某日,耿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16线由西向东行驶,因观察情况不够,将前方行人陈某某撞倒在机动车道内,耿某某及二轮摩托车倒在公路南侧,后倒地受伤的陈某某被由西向东的刘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碾压、拖拉致死。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共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耿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唐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耿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和观察情况不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确定耿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经鉴定,死者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和胸部及肢体多发损伤致心跳、呼吸骤停而死亡。摩托车把死者撞倒可致头部和面部损伤致昏倒在地。汽车碾压、拖拉致头、面、胸多发表皮创伤、擦伤,左上下肢骨折,24根肋骨和胸骨骨折,肺碎裂,心包碎裂,心脏裂伤致呼吸、心跳骤停而死亡。

耿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高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二、案件焦点

(一)被害人陈某某的死亡与耿某某还是与刘某某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耿某某与刘某某应如何定性?

本案的焦点看似是两个问题,但关键是因果关系的判断。对于该案分歧较大,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观点一:被害人陈某某的死亡与耿某某的行为之间因果关系被刘某某的行为阻断,耿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

观点二:被害人陈某某的死亡与耿某某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耿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观点三:被害人陈某某的死亡与耿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均有因果关系,二人共同过失导致被害人的死亡,二人均构成犯罪。

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果关系的断绝是指条件关系本身被切断,即前条件对某一结果还没有起作用时,与此无关的后条件导致了该结果的发生。耿某某的第一撞是前条件,其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还没有起作用时,与此无关的后条件刘某某驾车辗压被害人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刘某某驾车碾压被害人的介入因素是异常的,异常因素必然阻断耿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故而耿某某不构成犯罪。这种观点对因果关系的断绝认识并没有错,错误在于把该案生搬硬套时把因果关系认为是包括了原因和结果,而因果关系本身是不包括原因和结果的,只是包含了二者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笔者认为耿某某对被害人陈某某的第一撞本身并不一定包含着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根据,但其行为将被害人撞昏在机动车道内,且天色已黑,夜间无路灯照明,被害人无力依自身的力量离开此险境,在其发展过程中,第一、二次行为间隔时间大概为3分钟,短时间内又介入了刘某某驾驶轿车辗压昏倒在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并致被害人死亡的因素,但结合当时的事发时间、路段、照明等情况,应当说此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危害结果,并不异常,刘某某的行为是条件,耿某某的行为是根据,条件是相对于根据而言的,条件和根据都是原因,只是处于不同的层次而已,从重要性来说,与根据相比,条件是次要的、第二位的。因此,耿某某的行为仍与被害人陈某某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并结合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耿某某理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固耿某某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

另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发展到今天,理论界普遍的认为,行为制造了刑法不允许的现实危险,危害结果是某个实行行为的危险的现实化。耿某某对被害人第一撞使被害人处于高危状态下的行为就是制造了法不允许的现实危险,并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出现,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违反了刑法对生命权的保护,必将受到刑罚的处罚,故而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从一般人的社会的生活经验来判断,导致被害人死亡后果的主要原因是耿某某无证驾驶和未注意行车安全导致被害人处于危险的境遇,而且前行为导致介入情况发生的可能性是可预见,因此刘某某在本案中应负次要责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案件延伸

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解释》中有关“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同等责任”并没有指明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同等责任”。此处的“责任”,应理解为根据刑法中关于过错及因果关系理论认定责任大小。本案中耿某某是主要责任,刘某某是次要责任,根据《解释》的相关规定,耿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承担刑事责任。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不能因此免除。

另外,实务中的案例各种各样,千变万化,应当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在认定因果关系时一定要注意以下几点:(1)因果关系只是研究某种行为是否是某种结果的原因,即所研究的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而不是对行为与结果本身的研究;由于危害行为本身具有法定性,故不能以因果关系的认定取代对危害行为本身的认定。(2)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联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不影响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因果关系又是一种特定条件下的客观联系,不能离开客观条件认定因果关系,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了特定条件,不能左右对因果关系的认定。(3)一个危害结果完全可能由数个危害行为造成,因此,在认定某种行为是某种危害结果的原因时,不能轻易否认其他行为同时也是该结果发生的原因;反之,一个危害行为可能造成数个危害结果,所以,在认定某种行为造成了某一危害结果时,也不要轻易否认该行为同时造成了其他危害结果。(4)在行为人的行为介人了第三者或被害人的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的场合,要判断某种结果是否是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时,应当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大小、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以及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

(孙吉祥 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   闫爽 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局负责人) 

 

 

(责任编辑:高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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