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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产品销售机构向金融消费者推介购买与承受能力不匹配的高风险产品,对投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民生网2020-08-03 17:44:11

专家解读

1.资管产品销售机构负有适当性义务,应评估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承受能力,不得将风险高的资管产品销售给风险承受能力低的金融消费者,否则将对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资管产品销售机构销售产品时应当如实披露投资风险,不得虚假宣传或承诺高收益、低风险来误导金融消费者。

导读:随着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人开始涉足股票、基金、保险、期货等金融消费活动,而随之产生的纠纷也在不断增加。由于金融产品及服务专业性强,很多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感到困难重重。今天就让我们通过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了解金融消费案件该如何妥善维权吧!

金融消费是消费的一种形式,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延伸,那么如何界定金融消费者是大家普遍关心的问题。顾名思义,金融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而与提供金融服务或销售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发生关系的相对方。

2019年11月13日,国务院办公厅出台了《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高度强调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并将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所对应的金融机构进行了明确,其中包括银行业机构、证券业机构、保险业机构以及其他从事金融或与金融相关业务的机构。《意见》提出,要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明确金融机构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的行为规范,保障金融消费者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信息安全权,金融机构应当将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纳入公司治理、企业文化建设和经营发展战略中统筹规划,建立金融消费者适当性制度。

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 其中第五部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更是就适当性义务作了专题的规定。该部分专设7条规定,对适当性义务案件中的主要裁判规则逐一予以明确,并强调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与基础。相关裁判规则虽然曾散落在部分案件的说理部分,但是这7条中几乎每一条都有需要注意的细化、变化。

一、相关案例

王婧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浦昌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浦昌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天津市南开区(2019)津0104民初13822号}和二审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0)津01终字第1788号}

案情简介:2018年4月26日,浦发银行浦昌支行工作人员陈卓通过微信方式向王婧推荐浦发银行开发的鲁证期货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资产管理人的万泰FOF六期资管计划产品(以下简称“资管产品”或者“产品”),陈卓推销时承诺该资管产品为浦发银行主打的低风险近似固定收益的基金产品,且称该产品等同于浦发银行浦昌支行的理财产品。 2018年4月27日,王婧“购买”该产品并支付人民币650万元整,整个“购买”过程不足一个小时,而银行工作人员让王婧签署的相关文件却多达几百页。该资管产品的赎回期限为13个月,2019年5月,产品到期后,浦发银行浦昌支行却突然告知王婧该产品为高风险投资产品且由于运营违规无法予以全额回赎,王婧此后仅于2019年8月8日回赎人民币1444657.11元、2019年12月12日回赎人民币485152.52,两次共回赎人民币1929809.63元,王婧本金亏损人民币4570190.37元(不含利息损失)。

一直以来王婧均在浦发银行浦昌支行购买固定收益类的理财产品,基金类金融产品最高投资金额为人民币300元,并经浦发银行浦昌支行评级为“稳健型”投资客户。浦发银行浦昌支行在向王婧推销资管产品时临时调整王婧的投资级别为“进取型”投资客户。而王婧虽然毕业于某大学,但所学专业是哲学,不具有任何金融知识与理财经验,2014年王婧失业,多年来脱离社会,完全成为一名家庭妇女。

王婧遭受损失后认为浦发银行浦昌支行的销售行为,违反相关银行信托监管的法律规定,在与浦发银行浦昌支行协商无果后,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浦发银行浦昌支行赔偿本金与利息的损失。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浦发银行浦昌支行是涉案基金的代销机构,浦发银行浦昌支行工作人员向王婧推介了涉诉基金产品,亦对王婧进行了风险评估,王婧在浦发银行浦昌支行购买涉诉基金产品并完成支付。因此,浦发银行浦昌支行作为金融产品的代销机构在销售基金产品时应当尽到适当性义务,适当性义务内容应当包括作为金融产品销售者,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承诺收益以及任何误导投资者的行为,亦不得向投资者推荐任何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产品,并应当充分揭示投资风险。从王婧提供的聊天记录截图显示浦发银行浦昌支行工作人员在推介涉诉基金产品的过程中用到“风险最小,收益最高”等文字表述,浦发银行浦昌支行违反了作为基金代销机构应当承担的适当性义务。除此之外,浦发银行浦昌支行虽提交《资产管理计划委托人风险揭示及业务须知》等王婧签字的文件材料用以证明其已履行告知说明义务,但庭审中王婧表示除签字是其本人签署之外,其他内容并不是王婧本人书写,对相关内容亦不了解,因此在浦发银行浦昌支行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仅以王婧签署的相关材料证实已履行告知说明义务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浦发银行浦昌支行提出王婧多次购买基金产品,具有丰富金融从业经验的抗辩理由,王婧虽多次购买理财产品,但其购买的理财产品均非本案涉诉基金,其之前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并不能导致其对本案涉诉基金产品相关风险等内容有所了解,亦不能据此减轻或免除浦发银行浦昌支行因未尽到适当性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综上,浦发银行浦昌支行向王婧推介涉诉基金产品的过程中,存在明显不适当推介行为,若无浦发银行浦昌支行的不适当推介行为,王婧不会购买涉诉基金产品,相应损失亦无从发生,故应认定浦发银行浦昌支行的不适当推介行为与王婧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此情况下,王婧要求被告浦发银行浦昌支行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婧要求浦发银行浦昌支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浦发银行浦昌支行上述不适当推介行为导致王婧的资金被不当占用并部分损失,势必给原告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故王婧要求浦发银行浦昌支行向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王婧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利息损失,并未超过相关规定,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本院照准。

2020年1月10日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判,判决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浦昌支行赔偿原告王婧本金损失4570190.56元,并赔偿相应利息。

浦发银行浦昌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婧的损失是否应由浦发银行浦昌支行承担;二、本案中是否存在减免浦发银行浦昌支行责任的事由。关于焦点一,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本案中,浦发银行浦昌支行工作人员在不充分了解该产品的情况下,即向王婧推荐销售,并说明该产品属固收类产品,产品收益高风险低。浦发银行浦昌支行在销售前亦未能适当对王婧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测试,充分了解王婧的风险承受能力。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浦发银行浦昌支行未履行适当性义务,应对王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足。浦发银行浦昌支行主张其已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浦发银行浦昌支行主张王婧受过高等教育,有过金融机构工作经历,投资经验丰富,其应当对购买产品存在的风险知晓,王婧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卖方机构能够举证证明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作出自主决定的,对其关于应当由金融消费者自负投资风险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王婧所学专业非金融专业,在银行工作期间亦仅从事对公业务,且亦于2014年失业,在其投资经历中,亦未有投资本案所涉产品类风险产品的经历,据此,不能认定浦发银行浦昌支行未尽适当性义务未对王婧购买案涉产品构成影响,浦发银行浦昌支行提出的王婧具有丰富的金融知识,具有投资金融产品的经历,应适当减轻浦发银行浦昌支行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婧购买的产品支付周期已经届期,损失已经确定,据此,浦发银行浦昌支行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的利息损失并未超过王婧主张的利息损失,据此,浦发银行浦昌支行主张一审判决超出王婧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浦发银行浦昌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案例启示

本案中王婧的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包括三个方面:1、做为金融消费者没有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2、没有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风险。3、不是在此基础上做出自主决定。

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案之中,金融消费者王婧的知情权被侵害,金融机构在推销金融产品、服务时,未充分提示风险,故意发布夸大产品收益、掩饰产品风险,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诱使消费者王婧盲目购买金融产品和服务。王婧的公平交易权也被侵害,金融机构在与消费者进行交易时,往往会提供格式合同,甚至通过格式条款加重消费者责任、限制或者排除消费者合法权利,减轻、免除金融机构的责任,本案亦是如此。

三、寻根溯源

金融消费者权益易受损害,究其原因,主要有:

1.金融产品及服务专业性强,消费者相关知识匮乏、经验不足。金融产品涉及期货、股票、基金、信托等领域,专业性强,专业术语晦涩难懂,产品结构复杂,技术性强。而大多消费者缺乏金融领域相关知识,对金融产品也似懂非懂,也缺乏相关领域的投资经验,投资金融产品更多依赖金融理财顾问,很难自己作出正确判断。

2. 相关制度还需进一步健全、监管还要进一步加强、保护力度还有待提高。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还不太健全,有关部门的监管还存在一些漏洞,给不法分子可乘之机;加上传统法律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力度不够,消费者权利易受侵害。

3. 金融合同或者相关协议多为格式合同,消费者权利易受限。
    金融机构有时会通过格式合同的方式减轻自己的责任、限制消费者权利,或设置一些不合理、不对等的义务,即便此后消费者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但存在格式合同的情况下,消费者维权就会有一定难度。

四、金融机构还没有高度重视“适当性义务”裁判规则的细化与变化

“适当性义务”的裁判规则将深刻改变金融机构的经营模式,并将直接影响各机构未来的竞争力。随着监管规范的不断深入,金融机构的竞争将由原来被动管理+重视销售为主的模式,逐渐转变为主动管理+适当销售的模式。适当性义务意味着销售、发行出去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不一定是正向收入,一旦投资项目出现风险,且没有满足适当性义务,此时的正向收入将变为机构自身直接的负面赔偿。原来预期的管理、服务金额的对应微利的管理费用将瞬间转化为管理、服务金额的全额赔偿,甚至还要包括利息或预期收益,这一进一出两者之间差异巨大。对于一些抗风险能力较弱的机构,两、三个项目的踩雷再加上适当性义务的赔偿将是灭顶之灾。“生存”还是“死亡”,就在一念之间、一线之隔。因此,如何重视都不为过。

五、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6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第26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风险,不得宣传或承诺保本保收益,不得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理财产品。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应当全面、如实、客观地反映理财产品的重要特性,充分披露理财产品类型、投资组合、估值方法、托管安排、风险和收费等重要信息,所使用的语言表述必须真实、准确和清晰。

商业银行发行理财产品,不得宣传理财产品预期收益率,在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中只能登载该理财产品或者本行同类理财产品的过往平均业绩和最好、最差业绩,并以醒目文字提醒投资者“理财产品过往业绩不代表其未来表现,不等于理财产品实际收益,投资须谨慎”。

第27条  商业银行应当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根据理财产品的投资组合、同类产品过往业绩和风险水平等因素,对拟销售的理财产品进行风险评级。

理财产品风险评级结果应当以风险等级体现,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一级至五级,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分。

第28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非机构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确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一级至五级,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分。

商业银行不得在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过程中误导投资者或者代为操作,确保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29条  商业银行只能向投资者销售风险等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理财产品,并在销售文件中明确提示产品适合销售的投资者范围,在销售系统中设置销售限制措施。

商业银行不得通过对理财产品进行拆分等方式,向风险承受能力等级低于理财产品风险等级的投资者销售理财产品。

其他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有效识别资产管理产品的最终投资者。

(作者:安阳钢铁集团公司首席法律专家 王秀生)

(责任编辑:罗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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